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级中学教育,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0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零陵交警大队行政处罚。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晚上21时12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零陵区南津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经零陵区南津北路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67.04mg/100ml。
刘某甲的C1驾驶证已于2018年9月28日被注销,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无证驾驶。
刘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执法录像截图;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刘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绍辉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刘某甲取保候审在零陵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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