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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社区**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82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腾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团家居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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