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5********,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塘**号,住本市钟楼区**庭**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常州市**网吧大厅疏散指示标志损坏,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9时2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钟楼区龙江路**桥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桥北坡时,遇蒋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 高 珊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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