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黄酒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D0****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徐州市建国东路与解放南路交叉口东50米处横跨建国东路倒车时,与沿建国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苏C9****号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与其女儿刘某乙商定顶包,向执勤民警谎称系刘某乙驾车发生事故。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48.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颜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琦
检察官助理:黄绍清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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