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54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利民村苏窑组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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