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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N0F***号牌),自其位于沭阳县**镇**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245省道与桑墟镇英雄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00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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