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机床有限公司油漆工,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0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晚,饮酒后驾驶苏J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海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神州路叉口后右拐向南行至海洋路交叉口附近接女儿刘某乙(未成年人)下课。接着原路返回,当车辆行驶至海阔路与儒哲路交叉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138.1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及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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