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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白色悦翔牌小型轿车,从石门桥镇史村小区东门驶出,经付家村村北路口拐弯向东行驶到家和小区东面时,与车上乘客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报警后石门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甲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5.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调查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入所体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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