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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13年10月11日因饮酒后持准驾第三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刘某甲在故城县青罕镇饭店饮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附近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19年12月9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京晓

 2020年0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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