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村**区**号,住户籍地,无业。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驾驶证暂扣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7年3月因赌博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罚款500元;2017年9月17日,刘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000元;2018年11月10日因开设赌场,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冀T0****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去找朋友,途中经过衡水市人民路自强街交叉口附近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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