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4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D****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渡口停车场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方向。0时40分许,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亿丰资金互助会前地段,造成龙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同时送伤者到医院就医,后被民警查获,于当日3时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势属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2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67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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