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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号,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马某某、刘某乙在公安县**镇**大道**小区自家仓库内吃饭,刘某甲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鄂D****5小型货车载马某某、刘某乙从孱陵大道出发,车辆行驶至环城路楚丰市场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2mg/100ml。后民警带其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5小型货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礼兵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公安县**镇**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92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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