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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大冶市**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撞伤,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驾驶鄂B*****小型轿车送程某某到医院救治,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B*****小型轿车逃逸,后在大冶市**村**湾内,将路边的水泥电杆撞损,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7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华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被害人华某某的谅解,赔偿黄石市**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B*****车辆机动陈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9971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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