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镇集镇谢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饮用了约三两散装白酒。饭后,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其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学对面理发店,在等候理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其手机遗忘在谢某某家中,遂驾车返回谢家,行驶至**镇**路**路段时与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H****9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后被害人母亲刘某乙报警,松滋市公安局斯家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未发现摩托车驾驶员,经现场调查,民警发现刘某甲有重大嫌疑,便迅速赶至刘某甲家中,在取证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甲腿部受伤严重,便将其带至**镇卫生院包扎,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4月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35mg/100ml。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血视频截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家
中,联系电话1327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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