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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市红城乡,户籍所在地**乡**村**号,住监利市**镇**社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2起亚牌小型轿车,从监利县**镇**路**餐馆出发,返回**社区**巷**号家中。同日19时48分许,刘某甲驾车行驶至玉沙大道与国庆二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鄂D****M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4mg/100ml。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2起亚牌小型轿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不作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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