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队**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开发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应其朋友刘某乙的邀请,在石首市大垸镇的袁某某家中吃饭,席间喝了3两半白酒。饭后,被告人刘某甲持B2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9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黑色小型汽车,由石首市大垸镇出发前往天鹅洲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20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天鹅洲经济开发区三户街与S220省道交汇的叶家沟闸路口处时,被设卡盘查的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mg/ 100ml。后民警依法带刘某甲前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37.97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刘某甲、袁某某的证言;4.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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