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路**号**栋**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超市往城南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富康大道劳动就业局前路段处被郧西县公安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提取。2020年6月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顺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1组,联系电话1522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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