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9********,汉族,大专文化,随州市农商行**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随县环潭镇郧阳村的罗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若干。饭后,刘某甲驾驶其妻刘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白色宝来牌小型汽车往随县环潭农商支行郧阳分理处行驶,行至环潭镇郧阳村街道通村路段处,将同向前方行人刘某乙撞倒,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的同行人员段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先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86mg/100ml。民警随后将刘某甲带至随县洪山镇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2020年10月5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9.3mg/100ml。刘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6日,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至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段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2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光盘一袋;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3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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