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巷**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亲戚陈某甲、雷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随州市城区迎宾花园北门附近一饭店内吃饭,期间有饮酒。20时许,雷某某带孩子陈某乙前往公园二号广场学习滑冰,在上课过程中与学生家长尹某某、杨某甲发生纠纷。雷某某随即电话联系丈夫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到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情况后,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载陈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达公园二号,并与杨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杨某甲一方人员发现刘某甲酒后驾车报案至公安机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刘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吹气检测照片和抽血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乙、雷某某、杨某乙、尹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两份;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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