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211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村辅警、新晃侗族自治县**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大洞坪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杨某某的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成昌有等人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长滩村塘湾河大桥路段时,被正在此处开展路检路查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2020年7月17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
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菊
检察官助理:杨晗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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