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吉H5****号小型轿车从珲春市河南街美丽世界歌厅附近行驶至珲春市合作区图鲁村桥洞附近时被珲春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呼吸检测票据、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申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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