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酒泉0***7号豪爵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春光立交桥南侧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陕V****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5.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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