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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家园****单元**室,系******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10月24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时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鄂B*****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金昌市金川区文化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泰安路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刘某甲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德禄

检察官助理:李文珍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住金昌市金川区**家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659****。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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