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4********,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号,现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路**园**号楼**单元**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甘B****0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从酒泉市肃州区城市之光小区出发,沿肃州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与嘉峪关明珠东路交界东侧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明珠东路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处在驾驶室内睡觉,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刘某甲查获,并移交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路**园**号楼**单元**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