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因寻衅滋事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14时55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李某甲家喝酒后,在肇源县****村道路上,驾驶无号牌鲁宇932型铲车将村民任某某家堆在房后路边的玉米芯推到路中间。被告人刘某甲因此事和任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任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驾驶人刘某甲身上酒气很重将其控制,民警将刘某甲带至肇源县中医院,并对刘某甲抽取了血样。2019年11月11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后出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321号,检验结果: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2019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19】众司鉴字ZY266-7号鉴定意见:无号牌鲁宇932型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轮式专用机械车”。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刘某甲指认照片、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刘某甲推玉米芯现场照片、驾驶车辆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户籍证明存根、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321号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甲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