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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黑G****0五菱牌小型货车,沿X12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八五四农场十连路口处时因其侵左行驶,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10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八五四农场医院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肇事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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