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物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巷**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A****7号车沿石砭峪新村村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赵某某驾驶的陕A****D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刘某甲同行人与赵某某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离开现场,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醇酒精浓度为177.2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证人郭某某等证人证言;
5.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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