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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镇**路**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绥阳县旺草镇街上饮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其行驶至旺草镇中街福客隆超市路段时,将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撞坏,并殴打了和刘某乙一起的姜某某。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6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生物物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18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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