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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厦商业写字楼****号2016年6月28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辽B7****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兴安街“贵州珍酒酱香文化体验馆”门前停车位驶出时,与毕某某停放的蒙DA****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刮蹭后刘某甲驾驶辽B7****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沿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蒙DY****号小型轿车等红灯时追尾相撞,相撞后刘某甲驾辽B7****号小型越野客车继续沿兴安街由西向东驶离现场,行驶至“皇家帝苑A区”南门前西侧路段时,因车辆无法行驶,刘某甲弃车逃逸,事故中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6mg/100m1,属醉酒。

2020年04月1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赤公(交)认字[2020]第150401120200000017号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鲍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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