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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3********,汉族,小学,群众,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蔬菜市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20年5月1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强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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