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D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刘某乙,由重庆市合川区三角花园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4时08分许,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大石检查站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 。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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