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儿子刘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餐馆出发,往江津区永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津区省道106线李市镇福圣滩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刘某甲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5054****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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