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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2年6月19 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G9****轻型货车行驶至涪陵区荔圃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到场的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8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143号。

5.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涪陵区**栋**,联系电话:1869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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