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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68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年3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L****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和合家园”小区后门红绿灯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后因他人报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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