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二局**门项目部办事员,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新村**号**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3****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建邺区美人渔海鲜饭店出发,沿河西大街,进入凤台南路并一路向北行驶到汉中路,于当日0时20分左右到达本市鼓楼区金陵饭店,并将车辆停放在金陵饭店停车场。后因办理入住手续时和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随即通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民警到达后,因刘某甲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2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道路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5025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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