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湾里区**路**宿舍(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托辩护人,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湾里规划一路“雷氏小炒”吃饭,吃饭的时候,刘某甲喝了四瓶啤酒。饭后,刘某甲回家休息。2020年8月13日15时1分许,刘某甲驾驶赣******小车行至湾里区417省道经济产业园段时,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正在开展酒驾整治,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刘某甲做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18mg/100ml。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珮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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