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4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楼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李某甲(已判决)自2006年开始在**宾馆担任“内保”头目,先后纠集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刘某乙、黄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以及贾某某、苏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作为手下,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一带逞强斗狠,为非作歹,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建立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7年8月李某甲带领**宾馆“内保”人员对**KTV的肖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初步形成非法影响。
李某甲先后接手**宾馆(后更名**夜总会)、**夜总会、**夜总会等三家位于****街道的娱乐场所,由方某某、李某乙(以上2人已判决)等对场所进行统一管理,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贾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等“内保”人员充任打手,对这三家卖淫场所实施统一非法保护。
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李某甲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方某某、李某乙、贾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甲(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曹某甲、曹某乙、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苏某某、黄某甲、刘某乙、田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许某某(以上15人已判决)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约定俗成的规约纪律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街道实施多起暴力犯罪,长期控制多家卖淫场所,通过组织卖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财物。该组织在****街道一带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影响了**街道等地的经济发展建设以及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部分:被告人刘某甲所参与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眼镜城被寻衅滋事案
2016年至2017年初,汪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为了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眼镜城房东许某某处牟取“安保费”、“催收费”等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甲、汪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眼镜城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散发印有罗某某身份证、照片的传单、泼洒洗衣粉水、破坏摄像头、殴打罗某某员工谢某某(致轻微伤)等,使被害人罗某某及眼镜城其它商户产生恐惧、恐慌心理,严重影响眼镜城正常经营及罗某某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传单、(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647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催收债权通知函、谢某某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汪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鉴定意见通知书壹份、询问笔录(原件)叁份、辨认笔录(原件)壹份、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壹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叁份、辨认笔录(复印件)叁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 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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