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1125496****,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67********,吉林省新华**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8********,汉族,大学本科,辽宁省锦州市人,中共党员,吉林省**集团通化市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2月至2018年3月任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街**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集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8日对刘某甲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通化市廉政教育基地;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敏,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受贿1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王某(另案处理)个人策划出版的征订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假借为单位处理费用为由,先后7次收受吉林**有限责任公司**部**王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80万元人民币。其中25万元刘某甲以吉林省**集团通化县有限公司名义行贿给时任通化县**局**丁某某(另案处理),感谢丁某某给予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的照顾,余款155万元被刘某甲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55万元现扣押于集安市监察委员会。
2、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单位行贿3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6年,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刘某甲,为感谢时任通化县**局**丁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化县各学校征订目录外教辅资料及多征订目录内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6次以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送给丁某某财物共计35万元(其中10万元来源于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来源于王某对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留置请示、决定书、通知书,延迟留置审批表、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函、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处置清单、汇款凭证、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账目明细、会计凭证、发票、文件、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开户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任职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康某某、刘某丙、孙某某、刘某丁、吕某某、于某某、刘某戊、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调查单位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霍长波
2020年1月2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