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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受贿案)_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柏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路**楼**楼**门**室,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3月至2002年8月任唐山市丰南市**局局长,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任唐山市丰南区**局局长,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任唐山市丰南区**局党组书记、局长,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任唐山市丰南区**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兼任唐山市丰南区**镇**总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唐山市**办副主任,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任唐山市丰南区**党组成员(副县级),2013年7月至今任唐山市丰南区**长、党组成员。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受贿被沙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受贿经我院决定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我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0月,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始在丰南区**镇所辖区域开发建设“**小区西组团”项目,为了安置因**镇下属企业唐山**有限公司扩建而需要拆迁的居民,**镇政府决定,在**房地产开发的这个项目中购买8万平方米、价值2.8亿元的住宅用于回迁户安置。

为了尽快顺利的签订购买回迁房协议,**房地产董事长、总经理孟某甲与刘某甲闲谈中,表示要送给刘某甲1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并给孟某甲提供了其岳母曾某某的银行账号,孟某甲随即安排**房地产财务人员孟某乙、田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用孟某乙的银行卡转账到曾某某银行卡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刘某甲代表**镇政府与**房地产签订了购买8万平方米、价值2.8亿元的购房协议。

此后,在刘某甲的领导、协调下,**镇政府为**房地产清理了30余户待拆迁户、**镇**总公司给付回迁房预付定金5000万元;为了感谢刘某甲的帮助,孟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账号安排孟某乙、田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转到曾某某账户100万元;2011年4月3日按照刘某甲提供的账户转到曾某某账户100万元;三次合计转到曾某某账户300万元。刘某甲将3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购买住宅及购买贵重物品。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纪委、监委对其进行调查的消息后,刘某甲将300万元退给了孟某甲,并叮嘱孟某甲,如果纪委核实300万元的事,就说成是借款。

2.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12日,唐山市**集团董事长刘某乙分两笔向唐山市丰南区**镇**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年息6.8%)、3000万元(年息8%),**镇**总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了借款协议、刘某甲签批了8000万元的借款拨付手续。2006年11月7日刘某甲以其妻子刘某丙的名字在**入股50万元。

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07年7月3日刘某甲代表**镇**总公司与**签订借款3000万元协议(期限1年、年息6.57%);2008年9月20日刘某甲代表**镇**总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4800万元协议(期限1年、年息5.31%)。

为了感谢刘某甲的帮助,刘某乙安排公司人员于2008年至2015年间,分8次给予被告人刘某甲在**入股50万元的“分红款”360万元,超出其他股东10%的分红比例312.780822万元。

3.唐山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镇镇长刘某甲在其承揽**小区、**小区、**小区电力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06年底、2008年底、2009年底、2010年12月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

4.唐山市丰南区**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王某乙为感谢刘某甲在水闸挡土墙维修、修海堤、绿化、景观墙、刷树刷墙、垃圾外运、防水等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维持关系,于2005年至2011年每年中秋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每年春节送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合计21万元。

2011年8月刘某甲出任唐山市**办副主任前,王某乙为感谢刘某甲在任丰南区**局局长、**镇镇长期间对其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

5.唐山市丰南区**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感谢刘某甲帮助其承揽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03年4月、2004年3、4月份、2005年7月分三次送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

2001年至2019年,李某某为感谢刘某甲在其承揽工程方面的帮助并维持关系,每年中秋节、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合计38万元。

6.**镇**村原支书王某丙为请托刘某甲帮其办理**占地手续,于2013年秋送给刘某甲500克金条一根(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8125万元),由于不符合用地规划,占地手续未能办理,2019年6月刘某甲收到王某丙“收了金条没把土地手续给办了,要求把金条给刘某丙退回去”的手机短信后,将该金条退还。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组织尚未对其进行调查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沙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件调查期间,刘某甲委托孟某甲上缴300万元,委托其妻子刘某丙上缴违法所得631.7808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593 3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某甲违法所得931.780 822万元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柏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振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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