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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受贿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时系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凯里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经黔东南州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东南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凯里市发改局**、黔东南州发改委**、黔东南州环保局**、黔东南州发改委**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中人民币952000元,茅台酒226瓶(价值327334元),共计127933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和任家洪(另案处理)受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杨某甲(另案处理)请托,帮助剑河县**有限公司竞拍购买剑河县江北岸2号土地,该公司竞拍成功后,在2017年12月的一天,杨某甲为感谢刘某甲,将人民币800000元送给刘某甲的妻子王某某。

   (二)2018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有限公司法人申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先后4次在刘某甲办公室及其家里送给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8994元),合计48994元。

(三)2016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有限公司法人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企业恢复生产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5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4988元)和15年茅台酒6瓶(价值29994元),共计64982元。

(四)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在实施凯里至铜仁天燃气管线建设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项目上的帮助,先后三次在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五)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厂法人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工厂办理环保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六)2015年至2016年期间,镇远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8瓶飞天茅台酒(价值9592元),合计19592元。

(七)2015年至2017年,**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负责人佘某甲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公司的帮助,佘某甲和其父亲佘某乙2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和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5588元),合计20588元。

(八)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乙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通过刘某丙送给刘某甲15年茅台酒2瓶(价值9598元)。

(九)2013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乙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先后7次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48瓶(价值64272元)。

(十)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某在岑巩县实施政府绿化带项目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协调拨付工程款,先后4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6588元)合计21588元。

(十一)2015年,贵州**公司法人夏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先后3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十二)2016年至2019年期间,贵州**有限公司法人严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36瓶(价值47964元)。

(十三)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贵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丙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通过刘某戊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7194元)。

(十四)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况某某为请托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承揽天柱县乡镇节能灯改造工程,通过刘某丁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8994元)。

(十五)2016年至2017年期间,凯里市**有限公司法人廖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公司办理环评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2598元),合计12598元。

(十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贵州**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企业的帮助,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7194元)。

(十七)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贵州**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公司的帮助,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4388元)。

(十八)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天柱**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阎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公司的帮助,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6788元),合计26788元。

(十九)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黔东南州丹寨县环保局**杨某乙为和被告人刘某甲拉近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先后2次在刘某甲办公室楼下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12瓶(价值14388元)。

(二十)2013年至2014年期间,黔东南州三穗县环保局**杨某丙为和被告人刘某甲拉近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先后3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飞天茅台酒18瓶(价值25422元),合计28422元。

(二十一)2013年至2017年期间,黔东南州凯里市环保局**王某某为和刘某甲拉近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5000元、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7794元),合计12794元。

(二十二)2013年至2017年期间,黔东南州环境监察支队**李某丁为和被告人刘某甲拉近上下级关系,取得工作上的关心,先后2次送给刘某甲飞天茅台酒4瓶(价值4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茅台酒等物品;2.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涉案公司材料及相关处罚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龙某某、阎某某、申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凯里市发改局**、黔东南州发改委**、黔东南州环保局**、黔东南州发改委**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793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晓勇、李小俊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 赃款赃物以附卷形式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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