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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受贿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刑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专科文化,原任筠连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筠连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职务。经所长安排,其主要负责派出所内勤、户籍管理工作。在其负责户籍管理工作期间,多次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13名村民现金共52000元,并接受请托,违规为该13户村民办理户籍迁移。详细事实如下:

1.胡某甲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3000元现金,并违规将胡某甲三子胡某乙、孙女胡某丙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2.马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3000元现金,并违规将马某某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3.蒋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3000元现金,并违规将蒋某某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4.李某甲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李某甲儿媳刘某乙、孙女李某乙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5.周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妻子张某某原户籍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后张某某户籍迁至**镇**社区(城镇户口),周某某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周某某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6.李某丙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李某丙及其子李某丁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7.熊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乡**村,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5000元现金,并违规将熊某某户籍从筠连县**乡**村迁至**镇**村**组。

8.李某戊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5000元现金,并违规将李某戊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9.潘某甲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5000元现金,并违规将其子潘某乙、儿媳覃某某、孙子潘某丙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10.王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王某某及其子李某己、李某庚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2组迁至**镇**村**组。

11.韦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韦某某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12.陈某某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陈某某及其子郑某甲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13.郑某乙原户籍地位于筠连县**镇**村**组,其户籍不符合迁入**村**组的条件。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请托,收受**镇**村村支部书记游某某转交的4000元现金,并违规将郑某乙的户籍从筠连县**镇**村**组迁至**镇**村**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筠连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员:  鸿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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