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弟弟刘某乙向被害人魏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丈夫顾某某等人为借款担保人,后因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害人魏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起诉至法院。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偿还拖欠被害人魏某某的上述30万元借款,虚构其租赁姜某某位于丰县**镇**园的两间门面房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52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魏某某,其中30万元用以抵偿拖欠被害人魏某某的借款,双方并约定房屋实际交付后30万元借款抵消。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被害人魏某某给付的购房款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会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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