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捕前暂住潍坊市青州市**街道**村,捕前在潍坊市**都街道**店村打工。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5月20日假释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合伙买卖二手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陈某某、张某甲1586060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合伙买卖二手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宗某某159000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买卖二手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董某某46500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买卖二手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赵某某126200元。
被告人以“贺**”的假身份,让赵某某帮其到外地看车、提车并让赵某某垫付相关费用,以先结清部分费用骗取信任后,陆续骗取赵某某为其垫付的看车、提车、过户费等共计123330元。
5、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签订协议、合同,合伙买卖二手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王某某130000元。
6、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合伙买卖二手电动自行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张某乙58900元。
7、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买卖二手车的方式,骗取李某某34587元。
8、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贺**”的假名字,通过口头约定合伙买卖二手电动汽车,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刘某乙8000元。
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贺**”的假名字,以买房为由骗取刘某丙17000元。
9、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口头约定合伙买卖二手车等生意,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需要周转资金等,骗取张某丙12423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合同诈骗涉案数额227万余元,诈骗涉案数额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讯问笔录;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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