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莒县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街**城**号**门**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8月开始与其妻刘某乙通过手机微信与买家联系和洽谈,对外销售面膜等护肤品,并以先支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彭某某销售面膜等护肤品。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在收到被害人彭某某的货款后向其拖延发货,并于同年4月后逃匿,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彭某某多次要求发货和退款的请求始终置之不理。截止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28.882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收发货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6.手机勘验检查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坦
检察官助理:江 媛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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