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相对不起诉)、董某某(相对不起诉)事先商量,刘某甲为林某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以抵欠林某某借款。随后刘某甲在镇赉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首付购买柳林牌水稻农机直补车一辆,林某某将车提走;后在办理农机直补时,刘某甲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补贴款可能被银行直接扣除,刘某甲便找到陈某某(相对不起诉)为其顶名;刘某甲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7万元。该国家农机补贴款现已全部返还。
被告人刘某甲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签订农机买卖合同,刘某甲给吴某某出具借据6.9万元(含农机直补款2.7万元),并约定年底还清。林某某提车后陆续给刘某甲的钱款刘某甲没有还给吴某某,后刘某甲为逃避债务,离开镇赉县,改变联系方式。刘某甲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2万元。现已全部偿还,吴某某谅解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买卖合同、收据、陈某某存款明细账、陈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书证、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买卖合同书、借据、陈某某名的联合收割机在镇赉县农机监理站登记信息、镇赉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缴款凭证、欠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同案供述与辩解:同案吴某某、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栾晓宇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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