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楼**号,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向陈某某、戴某某等人借贷筹集首付款购买二手宝马牌小轿车1辆,并据此向**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21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垫资和担保等服务。被告人刘某甲提交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近期银行交易记录等贷款申请材料、签署信用卡分期付款和担保等合同,并向**公司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先行垫付购车款21万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宝马牌小轿车质押给肖某某,得款12.13万元。后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宝马牌小轿车抵押登记备案,同时**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发现贷款申请材料中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系伪造,拒绝发放贷款。2018年8月8日,陈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垫付13.8万元向肖某某赎回宝马牌小轿车,同日被告人刘某甲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宝马牌小轿车转让给陈某某并完成机动车转移登记。陈某某收回借款和赎车款后,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尾款1.7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至今未归还**公司垫付款21万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中联锦江御景小区每天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证;2.户籍证明、速宸公司营业执照、报案书、贷款合同和担保服务合同及贷款申请材料、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转账记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辆登记过户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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