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现居住地:山东省高青县**宿舍楼**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被高青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10日,被我院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青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为帮助高青县农商行职工荣某某完成揽储业务,将扶持资金中的29万元转至荣某某妹妹杨某某62231903********账户。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高青农商行62231903********账户个人贷款到期,为归还贷款,刘某甲向荣某某借款25万元,当日,荣某某向刘某甲该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荣某某从其使用的杨某某农商行62231903********账户中29万元扶持资金中的5万元转账至刘某甲高青农商行62231903********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某某办事处拨付的扶持资金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分五次从农业银行62284802830********账户向杨某某农商行62231903********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归还荣某某借款。
2、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存放某某办事处扶持资金的农业银行62284802830********账户中分别向其女儿刘某乙农商行62232003********账户、刘某丙农商行62231903********账户各转账2万元,上述两个账户均由刘某丁保管并使用,刘某丁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及家庭开支。
3、2019年1月18日,高青县某某办事处以装修款名义向某某保险高青支公司拨付扶持资金59万元,此款直接拨付至装修商闫某甲农业银行62284802890********账户。1月24日,闫某甲扣除3万元装修欠款后将剩余56万元转账至其堂兄闫某乙622848028*********账户。1月25日,闫某甲将56万元提现给被告人刘某甲。同期,赵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2万元,刘某甲先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从56万元中提出30万元,存入张某某个人中国银行62166160040********账户,并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赵某乙建设银行62170021600********账户。2月22日,赵某乙将借款及利息共计221600元通过李某甲工商银行62122616030********账户转账至刘某某之妻刘某丁工商银行62122616030********账户。刘某丁将20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及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将本单位资金4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与证人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荣某某、闫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凭证、《协议书》等证实资金的来源、去向、用途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单位资金49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银萍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卷宗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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