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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失火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岑巩县**镇**村**组“高岩”(小地名)的自家土中焚烧杂草时,由于风力较大,导致火势蔓延至附近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贵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鉴定,过火总面积10.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6.62公顷,林地林种为地方公益林5.35公顷、商品林1.27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慎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62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2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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