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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路**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从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訾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处以每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11张及配套U盾、电话卡,并以每张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丙及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刘某丙及刘某丁将各自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通过刘某甲以每张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

2.证人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訾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妻子王某某以每张300元的价格从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訾某某处收购6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连同王某某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刘某甲以每张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证人欧某某、柏某某、曹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覃某某、苏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芦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郁某某、龙某某、温某某、晏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巩某某、李某乙、谢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其等人分别被他人以在贷款平台上支付解冻金、密码激活金、保证金才能贷款等为由实施诈骗,被骗钱款分别转入上述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

3.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结果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11张银行卡的信息情况。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收到“夏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8,800元。王某某向高某某、陈某甲、代某某、訾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800元。

5.《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四十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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