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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和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邹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他人的身份证,邹某某、李某甲等人带领团队成员挑选、购买长相相似的身份证。刘某甲以快递的方式将身份证寄给对方用于办理银行卡,并对银行卡予以收购,涉案银行卡共57张。2018年8月14日,周某某(另案处理)收取由刘某甲寄来的单号为256813786906的顺丰速运快递后被民警抓获,快递包裹内有11张他人身份证。2019年5月17日,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2018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邹某某的团队成员杨某甲、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共11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9日,孙某某使用杨某乙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首都国际机场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2.同年3月7日,孙某某使用梅某某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景山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3.3月19日,孙某某使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金运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4.3月16日,牛某某使用尹某乙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华安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5.3月16日,王某甲使用方某某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西四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6.4月25日,吴某甲使用韦某某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新源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的借记卡一张。

7.3月10日,杨某甲使用赵某甲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双桥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8.3月10日,杨某甲使用李某丙身份证在北京银行朝阳北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9.3月13日,杨某甲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10.5月4日,杨某甲使用李某丁身份证在北京银行金运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11.5月5日,杨某甲使用闫某某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万泉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0********的借记卡一张。

二、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陈某某与团队成员刘某丙、庞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共7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日,庞某某使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在包头青山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卡号为62173700109********的借记卡一张。

2.同年4月7日,刘某丙使用李某戊的身份证在巴彦淖尔乌拉特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卡号为62173700917********的借记卡一张。

3.4月8日,陈某某使用李某己的身份证在巴彦淖尔乌拉特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卡号为62173700917********的借记卡一张。

4.4月13日,陈某某使用谌某某的身份证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卡号为6230591196********的借记卡一张。

5.4月13日,刘某丙使用郑某乙的身份证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办理卡号为6230591196********的借记卡一张。

6.4月14日,刘某丙使用金某乙的身份证在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庄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30591192********的借记卡一张。

7.4月18日,刘某丙使用刘某丁的身份证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办理卡号为6230591192********的借记卡一张。

三、2018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3日,李某甲、周某某的团队成员庄某某、尹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共29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日,尹某甲使用李某庚的身份证在上海银行龙茗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5220010********的借记卡一张。

2.同年7月22日,尹某甲使用沈某甲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3.7月26日,尹某甲使用冯某某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1********的借记卡一张。

4.8月1日,尹某甲使用彭某某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5.8月17日,尹某甲使用崔某某的身份证在泰隆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8066010********的借记卡一张。

6.8月23日,尹某甲使用袁某某的身份证在上海银行龙茗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05220010********的借记卡一张。

7.尹某甲使用高某某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亭支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的借记卡一张。

8.7月24日,庄某某使用刘某戊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1********的借记卡一张。

9.7月27日,庄某某使用胡某甲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0.7月29日,庄某某使用苏某某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1.7月30日,庄某某使用谢某甲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2.7月31日,庄某某使用谢某甲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1********的借记卡一张。

13.8月4日,庄某某使用郑某甲的身份证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8066010********的借记卡一张。

14.8月4日,庄某某使用吴某乙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5.8月7日,庄某某使用杨某丙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6.8月8日,庄某某使用洪某某的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控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17.8月13日,庄某某使用吴某丙的身份证在北京银行,办理卡号为62146801********的借记卡一张。

18.8月23日,庄某某使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办理卡号为6218066010********借记卡一张。

19.7月24日,王某丙使用罗某某的身份证在泰隆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办理卡号为6148066010********的借记卡一张。

20.7月29日,王某丙使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21.8月1日,王某丙使用张某丙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的借记卡一张。

22.8月7日,王某丙使用李某辛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23.8月21日,王某丙使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24.王某丙使用张某庚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九亭支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25.7月25日,李某壬使用金某甲的身份证在泰隆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8066010********的借记卡一张。

26.7月25日,李某壬使用刘某己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

27.8月4日,李某壬使用谢某乙的身份证在泰隆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办理卡号为62148066010********的借记卡一张。

28.8月4日,李某壬使用吴某丁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01********的借记卡一张。

29.8月7日,王某丁强使用刘某庚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2********的借记卡一张。

四、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石某某、郝某某与团队成员刘某辛(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共10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1日,郝某某使用李某癸的身份证在张家口银行邯郸复兴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

2.同年4月8日,郝某某使用王某戊的身份证在青岛银行,办理卡号为62317001900********的借记卡一张。

3.4月9日,郝某某使用廖某某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新威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4.4月10日,郝某某使用胡某乙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5.4月10日,郝某某使用沈某乙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6.4月10日,郝某某使用张某丁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0********的借记卡一张。

7.5月13日,郝某某使用张某戊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塔山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8.4月9日,石某某使用赵某乙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新威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9.4月12日,石某某使用王某己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商业银行顺通支行,办理卡号为62310201010********的借记卡一张。

10.5月12日,刘某辛使用何某某的身份证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神道口支行,办理卡号为62232010********的借记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开户明细、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账单明细、顺丰速运运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己、陈某某、刘某丙、李某甲、周某某、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邹某某、李某甲等人买卖居民身份证,同时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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